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沃尔玛金华一分店副总收堆头费获刑涉可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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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中国网

原标题:沃尔玛金华一分店副总收“堆头费”获刑涉可口可乐、光明乳业等企业

中国网财经11月5日讯近日,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一份判决书显示,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广场分店副总经理孙某,在任职期间以收取商品展示费用(“堆头费”)等名义收受多家供应商及生产商财物共计人民币50.46万元,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,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缓刑三年六个月。涉案企业包括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、杭州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等。

判决书全文如下:

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

刑事判决书

()浙刑初号

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孙中元,男,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,汉族,大专文化,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。因本案于年9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。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。

辩护人李佳,浙江泽大(金华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二部刑诉〔〕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,于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慧新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孙中元及其辩护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

被告人孙中元自年7月至年9月任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广场分店副总经理,在任职期间利用其管理的职务之便,以收取商品展示费用(“堆头费”)等名义非法收受该店多家供应商及生产商财物:

1.年10月至年8月,被告人孙中元7次收受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款项,共计人民币9.69万元。

2.年12月至年8月,被告人孙中元9次收受杭州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款项,共计人民币3.6万元。

3.年6月至年1月,被告人孙中元4次收受健合(中国)有限公司金华办事处款项,共计人民币3万元。

4.年6月至年1月,被告人孙中元20次收受金华市利嘉龙贸易有限公司款项,共计人民币8万元。

5.年5月至年8月,被告人孙中元14次收受金华庄氏商贸有限公司款项,共计人民币10万元。

6.年4月至年4月,被告人孙中元8次收受金华合众商贸有限公司款项,共计人民币9.6万元。

7.年9月至年9月,被告人孙中元9次收受嘉善和诚商贸有限公司款项,共计人民币3.47万元。

8.年1月至年9月,被告人孙中元多次收受杭州源鸿贸易有限公司款项,共计人民币3.1万元。

被告人孙中元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50.46万元。

针对上述指控,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,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中元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,数额较大,系坦白,提请本院依法判处。

被告人孙中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。

辩护人李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,量刑方面提出:被告人孙中元犯罪情节较轻,不具有索贿情节,获利少,为他人谋取利益较小,未对公司管理及声誉等造成严重影响,对自身行为认识不足,主观恶性较小,且被告人系初犯,认罪态度好,归案后即退赃,自愿认罪认罚,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,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

经审理查明:

被告人孙中元自年7月至年9月任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广场分店副总经理,在任职期间利用其管理的职务之便,以收取商品展示费用(“堆头费”)等名义非法收受该店多家供应商及生产商财物:

1.年10月至年8月,被告人孙中元7次收受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9.69万元。

2.年12月至年8月,被告人孙中元9次收受杭州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3.6万元。

3.年6月至年1月,被告人孙中元4次收受健合(中国)有限公司金华办事处款项共计人民币3万元。

4.年6月至年1月,被告人孙中元20次收受金华市利嘉龙商贸有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8万元。

5.年5月至年8月,被告人孙中元14次收受金华市庄氏商贸有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0万元。

6.年4月至年4月,被告人孙中元8次收受金华市和众商贸有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9.6万元。

7.年9月至年9月,被告人孙中元9次收受嘉善和诚商贸有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3.47万元。

8.年1月至年9月,被告人孙中元多次收受杭州源鸿贸易有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3.1万元。

综上,被告人孙中元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50.46万元。

年9月10日,被告人孙中元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,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。案发后,被告人孙中元家属替孙中元分别向公安机关、检察机关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50.46万元。

被告人孙中元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,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,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。

上述事实,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:人口信息、劳动合同书及人事异动信息、供应商协议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、归案经过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、证人朱某1、黄某、叶某、占某、孙某1、严某、刘某1、孙某2、邱某、施某、莫某、刘某2、张某、何某、朱某2、徐某的证言、被告人孙中元的供述与辩解等。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要件,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,本院依法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孙中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孙中元系初犯,具有坦白情节,自愿认罪认罚,案发后已退出赃款,予以从轻处罚。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六十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孙中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缓刑三年六个月。

(缓刑考验期限,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
二、追缴违法所得,上缴国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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